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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 第12條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 第12條
農產品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依
第四條
規定公告之驗證基準,保存驗證農產品之生產、加工、分裝、流通、貯存及販賣過程之相關資料。 主管機關得派員進入農產品經營者之生產、加工、分裝、貯存、販賣及其他經營場所,執行檢查、檢驗或要求農產品經營者提供前項相關資料,任何人不得規避、妨礙、拒絕或提供不實資料。 經檢查或檢驗之結果不符本法規定之農產品,主管機關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禁止移動、限期改正、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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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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