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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藥廢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12條

農藥業者回收之農藥廢容器,應自行、委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或依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方式負責處理,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另定提報日 期者外,應於本辦法發布日起六個月內,檢具農藥廢容器處理計畫書,送 省 (市) 主管機關審核後,轉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委託處理者,應檢附 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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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