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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 第6條
退伍除役軍官士官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退除給與處理辦法 第6條
前條停止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於其經依本條例
第九條之二
規定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應檢具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支領憑證及恢復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謄本,親自向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經詳細審核後,即函送原退伍除役之核定權責機關核定,並自其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發給。 前項恢復領受退除俸金給與之權利者,其停止領受期間之退除俸金不予補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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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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