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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 第23條
通訊傳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 第23條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終止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應向本會申請廢止再利用許可;其暫停營業在一個月以上者,應於滿一個月後十五日內,檢具相關資料送本會備查。 取得再利用許可之再利用機構喪失從事業務能力或一年內無從事廢棄物再利用業務者,本會得廢止其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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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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