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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
› 第12條
進出口貨物彙總清關實施辦法 第12條
彙總清關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本法
第七十四條
及九十五條規定追繳稅款、滯納金及利息外,並得視案情輕重 停止其一年以下適用彙總清關。 經核准以自行具結方式辦理彙總清關之廠商,有逾期未繳清進口稅費或有 其他違章情事者,海關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停止該廠商以自行具結 方式辦理彙總清關,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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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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