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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原料糯(碎)米加工外銷管理辦法 第8條

廠商申請退還保證金,應於加工製品出口放行之翌日起六個月內,檢附海 關核發之出口報單副本向分署為之。但有特殊情形經分署核准者,得展延 之,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一年,展延次數以二次為限。 廠商未於前項所定期限申請,其保證金全數不予返還,並由分署存入農產 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 廠商之加工製品在國內轉售予其他廠商供作出口者,須事先向分署申請核 准,出口貨品需為原申請品項並符合經濟部工業局核定製成率之品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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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