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遊說登記及財務收支報表簿冊閱覽實施及收費辦法 第4條

被遊說者所屬機關對於第二條申請案件,應自收受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為准駁,並依下列各款規定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准許閱覽者,應載明閱覽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 二、不許閱覽者,應敘明理由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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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