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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第12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12條
事故車輛之車上痕跡、行車資料紀錄設備或其他機件等證據資料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警察機關得暫時扣留處理,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 前項扣留之車輛應製給收據,詳記車牌號碼或引擎號碼、車輛種類、型式及扣留之原因。扣留原因消滅後,應即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領回。屆期未領回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者,由扣留機關依本條例
第八十五條之三
規定處理。 大眾捷運系統車輛之扣留,得通知營運機構處理。 事故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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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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