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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 第7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92.09.24 訂定) 第7條
醫院、診所對因道路交通事故送醫之傷病患,均應儘速救治,不得拒絕;其須轉診者,應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 醫院、診所救治道路交通事故之傷病患,應登記送醫者及傷病患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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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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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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