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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一句話看懂
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範對於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令的行為,依法按日連續處罰的執行程序和相關規定,以確保環境影響評估法令的有效執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4-11-03・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
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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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限期改善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事項。 三、改善期限。 四、完成改善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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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報請查驗,經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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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期間,經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日之翌日起,暫停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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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依前條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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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齊改善完成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結果認定完成改善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自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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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執行改善完成之認定查驗,自收受改善完成證明文件之翌日起十日內為之。 前項之認定查驗期限,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超過十日。 第一項之認定查驗方式得以書面審查或現場查驗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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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停工(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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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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