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執行準則 › 第5條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按次處罰通知限期改善補正或申報執行準則 第5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五款所定完成改善、補正或申報應檢具之證明文件規定如下: 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未符合本法所定排放標準者,應令其檢具下列證明文件。但主管機關得視違規行為態樣,免記載第一目至第六目之任一文件: (一)污染源之名稱、設備、構造及規模。 (二)生產製造流程圖說及產製期程。 (三)污染源使用原(物)料、燃料之種類、成分、數量、產品種類及產量。 (四)防制設施廢氣收集方式及其效果。 (五)防制設備或措施種類、操作條件及處理效果。 (六)廢氣排放型式、空氣污染物種類、成分、濃度及排放量。 (七)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以下簡稱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或其他足以證明已採取改善措施及完成改善之文件。 二、燃料成分或含揮發性有機物之化學製品成分未符合本法所定標準者,應令其檢具許可之檢測機構所為之合格檢測報告。 三、非屬前二款者,應令其檢具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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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