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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一句話看懂
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規範對於違反飲用水管理條例的行為,依法按日連續處罰的執行程序和標準,以確保飲用水安全和公共健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6-08-07・共 9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準則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二十四條之三
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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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所為限期改善、補正之行政處分,應以書面記載下列事項: 一、處分事由。 二、應改善、補正事項。 三、改善、補正期限。 四、完成改善、補正應檢具之證明文件。 五、屆期未完成改善、補正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飲用水水質未符合標準者,主管機關為前項之記載,第一款含未符合該標準之水質項目、水質檢測值及違反之法條;第二款含應符合飲用水水質標準項目之管制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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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一、未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於改善期限屆滿前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報請查驗者: (一)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前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改善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 (二)主管機關於改善期限屆滿後進行查驗,認其未完成改善者,自查驗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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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按日連續處罰中,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送達主管機關者,自送達之翌日起暫停開具處分書。 依前項規定暫停按日連續處罰,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仍未完成改善、補正者,自查驗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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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主管機關為改善完成認定之查驗,尚需檢驗水質以認定完成改善者,自水質檢驗報告檢出未符合標準之日起,繼續按日連續處罰,水質檢驗日數不計入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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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停止日,依下列規定: 一、檢具完成改善、補正之證明文件並送達主管機關後,經主管機關查驗認定完成改善、補正者,以暫停日為停止日。 二、經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停業者,自其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三、自報停業進行改善,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者,自停業日起,停止按日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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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主管機關進行改善、補正完成之認定查驗,應自收受改善、補正證明文件之翌日起七日內完成書面審核或飲用水水質採樣,三十日內完成飲用水水質檢驗。 前項水質檢驗,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當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延長日數不得逾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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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按日連續處罰之執行,依下列規定: 一、不須逐日查驗。 二、不扣除例假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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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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