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遠洋漁船船舶攝錄影系統裝設及管理辦法 第4條

遠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一月一日後裁罰或通知者,應於受處分或通知後第一次進港後二個月內完成裝設船舶攝錄影系統,但最遲應於一百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前完成: 一、有前條第一款各目所定違規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裁罰。 二、涉及非法、未報告、不受規範漁撈作業或船員工作權益受損,經他國、國際漁業組織通報我國,並經主管機關通知經營者。 三、經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直航至指定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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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