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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 第22條
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第22條
依所得稅協定有關一般定義之規定,該協定所稱企業,適用於所經營之任何營業,所稱營業,包括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之活動,且該協定未另行訂定有關執行業務之條款者,於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因執行業務或其他具有獨立性質活動,取得應於中華民國課徵所得稅之所得,應適用所得稅協定有關營業利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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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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