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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 第104條
郵政規則 第104條
存證信函存局之副本,在郵局保存期內,寄件人得交驗原執據,申請查閱 或另具副本申請證明。如原執據遺失或喪失,無法交驗者,應提供其本人 身分證明文件。如收件人能提供相關掛號號碼及身分證明文件證明其確為 收件人時,亦得申請另給副本證明。 前項申請查閱或申請證明者,須按申請時現行存證費半數交付查閱費或證 明費,用郵票黏貼申請書上,以郵戳蓋銷之。 申請證明而內容不符者,郵局應拒絕證明,其證明費不予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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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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