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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規則
› 第29條
郵政規則 第29條
左列各件均不得作印刷物交寄: 一、以壓字機、打字機或手用戳記打出或印出之件。 二、紙張上印有文字、圖案、表格者,如信封、信紙、表冊、單式、帳簿 、練習簿、日記簿、記事簿等供書寫之用品。 三、具有代表銀錢價值效力之印刷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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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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