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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電及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 第10條
郵電及鐵路事業支領月退休給與退休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 第10條
經行政院核定比照適用交通部所屬郵電事業人員退休規則,並於民營化前或委託經營前已支領月退休給與之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民用航空局前臺北航空貨運站之退休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依本條例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改領一次退休給與或符合同條第三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停領、恢復退休給與之相關權利事項,除不適用
第四條
規定外,均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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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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