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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 第7條

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於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讓期間內,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持有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國內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依第五條所定資格擔任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者,於本會核發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之發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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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