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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法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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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都市計畫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4條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二十五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6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7條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第8條都市計畫之擬定、變更,依本法所定之程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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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