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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市計畫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公有非公用土地交換辦法 第4條

私有公共設施保留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與公有非公用土地辦理交換: 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以市地重劃、區段徵收或開發許可等整體開發方式取得。 二、已設定他項權利。但經他項權利人同意於辦理交換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同時塗銷原設定他項權利者,不在此限。 三、出租、出借、被占用、限制登記或有產權糾紛情形。 四、已興建臨時建築使用。但經臨時建築物權利人同意於勘查前自行拆除騰空,或願意贈與公有並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持有年限未滿十年。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贈與而移轉者,其持有年限得予併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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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