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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事放射師法 第5條

第 一 章 總則
非領有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者,不得使用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名稱。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事放射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2條違反第五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中華民國國民經醫事放射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醫事放射師證書者,得充任醫事放射師。中華民國國…第2條中華民國國民於本法公布施行前,經醫用放射線技術士考試或檢覈及格者,得依本法請領醫事放射士證書…第3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條請領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第6條曾受本法所定廢止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證書處分者,不得充任醫事放射師或醫事放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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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