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第13條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3條

經認可之醫學團體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認可: 一、未依規定或計畫書審查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致生不良影響者。 二、未依計畫書收費者。 三、規避、妨礙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業務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規定,未依規定採認之醫師繼續教育課程及積分,不生採 認之效果。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廢止認可之醫學團體,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 認可。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