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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 第17條
醫師執業登記及繼續教育辦法 第17條
專科醫師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專科醫師分科及甄選辦法,規定取得之 醫學倫理、醫療相關法規或醫療品質之積分(點),合於本辦法規定者, 得予採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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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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