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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 第4條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第4條
第 一 章 總則
中央主管機關應委託政府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辦理
第九條
醫事專業諮詢及
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醫療爭議評析;必要時,得捐助成立財團法人辦理之。 前項財團法人辦理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時,應秉持公正、客觀及中立立場,並遵守利益迴避規範。 前二項提供醫事專業諮詢與醫療爭議評析之作業程序、人員資格、收費基準、免納費用條件、利益迴避規範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財團法人提供之醫事專業諮詢及醫療爭議評析,除醫療爭議當事人均同意外,不得於本案訴訟採為證據或裁判基礎,亦不得採為相關行政處分之基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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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中另有 3 條條文提到第4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
第9條
當事人就醫療爭議得檢具病歷複製本並繳納費用,向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申請醫事專業諮詢。
第21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調解之需要,得限期令醫事機構提供所需之病歷、診療紀錄或其他相關文件…
「總則」的其他條文
第1條
為保障醫病雙方權益、促進醫病和諧關係、改善醫療執業環境、確保病人安全、提升醫療品質,並建立妥…
第2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3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醫療事故:指病人接受醫事機構之醫事服務,發生重大傷害或死亡之結果。但…
第5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第四條第一項之財團法人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並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業務狀況、…
← 第3條
看 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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