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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 第64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五條或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中止或終止試驗時,試驗委託者應即通知臨床試驗機構、試驗主持人、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 臨床試驗由試驗主持人發起者,前項通知,由臨床試驗機構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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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