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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 第21條

試驗委託者發現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中止或終止臨床試驗,並依第六十四條辦理: 一、未依規定經審查會通過或中央主管機關核可,自行變更臨床試驗內容。 二、顯有影響受試者權益、安全之事實。 三、不良事件發生數或嚴重度顯有異常。 四、有足以影響臨床試驗成果評估之事件。 五、臨床試驗未完成前,有具體事實證明並無實益、風險高於潛在利益,或顯有實益致不利於對照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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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