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
法規
立委
選舉
金流
指南
議題
更多 ▾
本週國會
找我的立委
國會數據分析
政府首長
地方政府
委員會
政黨
公投
民調
連署
立場測驗
2026 選舉
AI 問
常見問題
🔍 搜尋
政治雷達
›
法律
›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 第4條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第4條
醫事機構及醫療器材商,應自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依法認定或製造許可廢止之日起,停止醫療器材輸入、製造、批發、零售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本辦法回收之醫療器材市售品及庫存品,應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本國製造: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二、國外輸入:即行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 第3條
看 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全文
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驗證後投票
為防灌票,投票需驗證身分證與手機。
資料只在你的裝置驗證並加密雜湊,原始號碼不會上傳或儲存
,僅用於「同一人同題只能投一次」。
身分證字號
*必填
手機號碼
*必填
取消
確認投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