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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回收處理辦法 第5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醫療器材商啟動醫療器材回收作業時,應通報中央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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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