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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 第10條
醫療器材安全監視管理辦法 第10條
醫療器材許可證所有人或登錄者,經依本法
第十六條
規定停業,其安全監視計畫未能執行完竣者,應自停業日起六十日內,就其已執行部分,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路系統,登載已執行部分之定期安全性報告;其嗣後復業者,安全監視計畫應接續予以完成。 未能依前項規定,至中央主管機關指定網路系統登載者,得先以紙本方式為之,並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補正登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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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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