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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 第29條
醫療器材查驗登記審查準則 第29條
申請醫療器材許可證移轉登記,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藥物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許可證正本。 三、讓與許可證之藥商(讓與人)所出具之讓渡書正本。 四、受讓許可證之藥商(受讓人)對受讓藥物負責之切結書。 五、國外原廠授權登記書正本,內容應詳述終止讓與人之登記權利,改由受讓人登記,並應詳列品名、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名稱、地址;限原廠出具日起一年內有效。 六、切結書(甲)。 七、受讓人之藥商許可執照影本一份。 前項登記,應由讓與人及受讓人雙方共同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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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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