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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檢驗委任或委託作業辦法 第2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將醫療器材檢驗之全部或一部,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執行。 前項受委任機關(構),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或其他所屬機關(構);在地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任所屬機關(構);其權利義務關係,由委任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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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