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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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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其已完成登錄或經核准之自製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出、租賃、維修或其自用原料輸入之業務,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藥局得兼營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等級之醫療器材零售業務;其兼營醫療器材零售業務者,適用本法醫療器材販賣業者之規定,但得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 醫事機構為執行業務之必要,得供應業務相關之醫療器材,並得免請領醫療器材販賣業許可執照。但非屬執行業務提供病人使用,而係販賣、零售醫療器材者,仍應依本法
第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辦理醫療器材商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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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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