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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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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7條
第 二 章 製造販賣之管理
醫療器材商不得購入或承租未經查驗登記、登錄或非醫療器材商供應之醫療器材。
AI 白話解釋
點此用 AI 白話解釋這一條 →
引用本條的條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8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購入或承租未經查…
「製造販賣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非醫療器材商,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定之業務。申請為醫療器材商者,應經直轄市…
第14條
申請登記為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得兼營其已完成登錄或經核准之自製醫療器材之批發、零售、輸出、租賃…
第15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及從事輸入或維修之販賣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人員。前項醫療器材類別…
第16條
醫療器材商申請停業,應將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及醫療器材許可證繳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執…
第18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醫療器材使用風險,公告特定醫療器材之種類、品項,限制其販售或供應型態。
第19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風險等級之醫療器材,醫療器材商及醫事機構應建立與保存產品直接供應來源及…
第20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之場所設施、設備及衛生條件,應符合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前項醫療器材製造…
第21條
從事第十條第一款製造之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辦理工廠登記。但依工廠管理輔…
第22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系統,就場所設施、設備、組織與人事、生產、品質管制、儲…
第23條
醫療器材製造業者,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委託其他製造業者製造或接受委託製造醫療器材。醫療…
第24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醫療器材及其販賣業者,應建立醫療器材優良運銷系統,就產品之儲存、運銷、服…
← 第16條
看 醫療器材管理法 全文
第1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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