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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 第6條
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 第6條
第三條
第一項系統,醫療機構得委託大專校院、依法登記或立案之法人、機構或團體(以下併稱受託機構)建置及管理之,並由醫療機構負本法及本辦法規定之責任。 前項醫療機構之委託,應訂定書面契約。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訂定書面契約: 一、委託所屬醫療法人或其他法人之其他附設醫院。 二、委託所屬學校之其他附設醫院。 三、委託所屬機關設立之其他醫院。 第一項受託機構,應通過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資訊安全標準驗證,並有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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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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