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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法人必要財產最低標準 第2條

醫療財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 一、新設醫療財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財團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設立或擴充急性一般病床及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之淨值;設立或擴充精神急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每床應有新臺幣六十萬元之淨值。 二、醫療財團法人設立診所者,應有新臺幣一億元之淨值。 三、醫療財團法人設立醫院或診所及其後續擴充者,其土地、建物應以公允價值覈實計列,且應為自有。但承租公有或公營事業之土地、建物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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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醫療社團法人之必要財產,其最低基準如下:一、新設醫療社團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及其後…第4條醫療法人設立護理機構,於新設醫療法人、私立醫院改設醫療法人及其後續擴充者,每設立或擴充一床應…第5條醫療法人設立醫院、診所或護理機構必要之最低財產,應分別計算。第6條本標準施行前已設立醫療法人必要之財產,依設立時之規定辦理。第7條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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