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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財團法人董事選任辦法 第4條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辦法第二條第三條規定選任董事時,除由中央主管機關自行遴選外,得指定該醫療財團法人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董事或利害關係人推薦候選人。 前項候選人之推薦,應以書面敘明推薦之理由及被推薦者之簡歷,並檢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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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