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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 第4條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第4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總床數達一百床以上之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其他法人附設醫院。 二、所屬人員:指醫院執行業務之過程,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三、專責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應定期向醫院提出報告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評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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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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