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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醫院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實施辦法規範醫院應建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確保病人的個人資料安全,落實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以防止個人資料的非法利用或外洩。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22-09-23・共 21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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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醫院蒐集、處理及利用之病歷或醫療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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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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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醫院:指總床數達一百床以上之私立醫院、醫療法人醫院及其他法人附設醫院。 二、所屬人員:指醫院執行業務之過程,接觸個人資料之人員。 三、專責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規劃、訂定、修正及執行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以下簡稱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與其他相關事項,並應定期向醫院提出報告之人員。 四、查核人員:指醫院指定,負責評核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情形及成效之人員。 前項第三款與第四款人員,不得為同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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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醫院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安全維護計畫,其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 二、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 三、人員管理及教育訓練。 四、設備安全管理。 五、個人資料安全事故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 六、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 七、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八、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方案。 九、資料安全管理及稽核機制。 前項安全維護計畫,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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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前條安全維護計畫,應依醫院業務規模及特性,衡酌經營資源之合理分配,規劃、訂定、檢討或修正安全維護措施,落實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維護及管理,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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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醫院訂定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內部管理程序及第二款個人資料之範圍及項目時,應確認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及其必要性,界定所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類別或範圍,並定期清查所保有之個人資料現況。 醫院經定期檢視,發現有非屬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個人資料或特定目的消失、期間屆滿而無保存必要者,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醫療法第七十條規定,刪除、銷毀、停止蒐集、處理、利用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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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醫院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符合前條第一項所定之類別及範圍。 醫院於傳輸個人資料時,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國際傳輸電子病歷時,並應符合醫療機構電子病歷製作及管理辦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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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醫院於蒐集個人資料時,應遵守本法第八條第九條有關告知義務之規定,並依直接蒐集或間接蒐集,分別訂定告知方式、內容及注意事項,要求所屬人員確實辦理。 前項告知,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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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醫院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全部或一部時,應對受託人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為適當之監督,並於委託契約或相關文件中,明確約定其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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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1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所屬人員採取下列措施: 一、依據業務作業需要,建立管理機制,設定所屬人員權限,控管其接觸個人資料,並定期確認權限內容之必要性及適當性。 二、檢視各相關業務之性質,規範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及其他相關流程之負責人員。 三、要求所屬人員妥善保管個人資料之儲存媒介物,並約定保管及保密義務。 四、取消所屬人員離職時之存取權限,並要求將執行業務所持有之文件、資料,辦理交接,不得攜離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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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使所屬人員明瞭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規定、責任範圍、作業程序及應遵守之相關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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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所持有之個人資料檔案,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及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各類設備或儲存媒體之使用規範。 二、個人資料內容於蒐集、處理或利用時,訂定並採取適當之加密措施或配置安全防護系統。 三、個人資料有備份之需要時,訂定備份機制、管理及保護程序。 四、訂定資料之銷毀程序,包括電腦、自動化機器或其他儲存媒介物於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確保個人資料完全移除或清除,無洩漏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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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3-1 條
前條個人資料檔案使用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時,應訂定並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措施。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措施及使用時機。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措施。 四、個人資料檔案及資料庫之存取控制與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措施。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措施。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措施,應定期演練及檢討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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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4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於發生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毀損、滅失或其他侵害事故時迅速處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 前項處理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採取適當之措施,控制事故對當事人造成之損害。 二、查明事故發生原因及損害狀況,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並於發現事故時起七十二小時內,以書面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三、研議並採取避免事故再度發生之改進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所轄醫院個人資料發生第一項事故之完整處理情形,應按季通報中央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第二項通報後,得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對該醫院為適當之監督管理措施;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該醫院之相關監督管理機制。 第二項第二款通報紀錄格式及第三項按季通報紀錄格式,規定如附件一及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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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5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採行適當措施,留存個人資料使用紀錄、自動化機器設備之軌跡資料或其他相關之證據資料,並於必要時提供說明。 前項紀錄與資料,應至少留存六個月。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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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6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對業務終止後,其保有個人資料,依下列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 一、銷毀:銷毀之方法、時間、地點及證明。 二、移轉:移轉之原因、對象、方法、時間、地點及受移轉對象得保有該項個人資料之合法依據。 三、其他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之方法、時間或地點。 前項紀錄,應至少留存五年。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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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7 條
醫院應依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參酌安全維護計畫執行狀況、技術發展、法令依據修正及其他因素,檢視所定安全維護計畫之合宜性,必要時應予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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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8 條
查核人員應每年評核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情形及成效,並將評核結果,向醫院提出報告。 醫院應依據前項評核結果,責成專責人員檢討、修正安全維護計畫之執行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第一項評核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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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9 條
本辦法於公立醫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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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0 條
本辦法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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