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 第3條

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第3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製造業應於取得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後六 個月內,技術服務業應於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後六個月內,檢附左列文件 ,就其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於本標準施行期間內向經濟 部工業局申請核發重要科技事業之證明: 一、公司執照影本。 二、投資計畫書。 三、機器設備清單。 四、建廠進度表 (技術服務業免附) 。 五、工廠設立許可或工廠變更登記核准函影本 (技術服務業免附) 。 六、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製造業免附) 。 經濟部工業局於核發前項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
AI 白話解釋
← 第2條看 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 全文第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