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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 第12條
金融主管機關受託統一管理信用合作社暫行辦法 第12條
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核准,得收受非社員存款,其額度在有限責任合作社 不得超過其社員已繳股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保證責任合作社,不得超過 其社員已繳股額,保證金額及公積金之總額;在無限責任合作社,不得超 過其社員已繳股額之五倍及公積金之總額。 前項保證責任合作社之保證金額,以不得超過其股額之十倍為原則。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規定所收受之非社員存款,如經檢查發現其業務經營 不善或年度結算虧損而其虧損額度達實收股金時,財政部應即令其停止收 受。清償時應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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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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