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 第13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第13條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檢舉制度,並於總機構指定具獨立行使職權之單位負責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以促進健全經營。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對檢舉人應為下列之保護: 一、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二、不得因所檢舉案件而對檢舉人予以解僱、解任、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處分。 檢舉案件之受理及調查過程,有利益衝突之人,應予迴避。 第一項檢舉制度,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提報董(理)事會通過: 一、揭示任何人發現有犯罪、舞弊或違反法令之虞時,均得提出檢舉。 二、受理之檢舉案件類型。 三、設置並公布檢舉之管道。 四、調查與配合調查之流程、迴避規定及後續處理機制之標準作業程序。 五、檢舉人保護措施。 六、檢舉案件受理、調查過程、調查結果與相關文件製作之紀錄及保存。 七、檢舉案件之處理情形,應適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檢舉人。 被檢舉人為董(理)事、監察人(監事)或職責相當於副總經理以上之管理階層者,調查報告應陳報至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複審。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調查後發現為重大偶發事件或違法案件,應主動向相關機關通報或告發。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定期對所屬人員,辦理檢舉制度之宣導及教育訓練。
AI 白話解釋
← 第12條看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全文第14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