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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前說明契約重要內容及揭露風險辦法 第4條

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予揭露及說明之金融消費者,指與金融服務業訂定金融商品或服務契約之契約相對人。 前項金融消費者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受輔助宣告人或授與締約代理權之本人者,金融服務業依本辦法應為之說明或揭露事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輔助人或意定代理人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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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