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 第4條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第4條

本準備金之用途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銀行業以外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二、前條第二款之財源及其孳息、運用之收益,其用途以支應金融業有關業法明定有退場處理規定者為限。 三、支應受託機構運用與管理本準備金所需行政管理費,並以受託機構運用本準備金產生之孳息及收益之一定比率為計算基礎,比率最高以百分之六為上限,各年度比率計算方式由管理機關審酌受託機構所需支出及運用績效等因素定之。 金融業有關業法所定各該業別退場處理機構,其辦理各該業法所定退場處理事項而有資金不足情形時,得提出動支計畫,報經本準備金管理機關核准後,動支本準備金。
AI 白話解釋
← 第3條看 金融業特別準備金運用管理辦法 全文第5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