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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及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詐欺犯罪危害應遵循事項辦法 第14條

虛擬資產服務商對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執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時,得以電話、電子郵件或其他受照會者接受之方式照會其他虛擬資產服務商,以取得該等疑似涉及詐欺犯罪之異常虛擬資產帳號之相關資訊。 受照會者應依照會者之請求,提供下列照會項目: 一、虛擬資產帳號之客戶姓名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日期。 二、客戶之年齡、職業類別及虛擬資產帳號開立或交易目的。 三、虛擬資產帳號之交易是否有異常情形及是否對虛擬資產帳號進行監控。 除前項之照會項目外,受照會者亦得提供照會者為進行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之控管措施而要求提供之其他必要資訊。 受照會者應於五個營業日內提供照會資訊。但有實際作業困難,且於前開期限內已向照會者說明,並經雙方同意延長提供照會資訊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條之受照會者確認照會者身分時之應注意事項或其他照會作業程序,由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訂定,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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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