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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39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高資產帳戶審查程序;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較低資產帳戶審查程序。 較低資產帳戶於其後任一曆年度之末日成為高資產帳戶者,申報金融機構應於該年度之次年內依前條規定完成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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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