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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40條

申報金融機構應於新個人帳戶開立時,取得及留存帳戶持有人之自我證明文件,供其認定該個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並就其取得與該帳戶相關之其他資訊,審查該自我證明文件之合理性。 前項所稱其他資訊,如依防制洗錢及認識客戶程序取得之文件。 第一項自我證明文件確認帳戶持有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該帳戶屬應申報帳戶,該自我證明文件應載明其於應申報國之稅務識別碼及出生日期。但該應申報國有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情事者,無須載明稅務識別碼。 申報金融機構明知或可得而知自我證明文件因帳戶狀態變動失其正確性及合理性時,應另取得有效自我證明文件辨識帳戶持有人之居住者身分。
AI 白話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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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