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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 第49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 第49條
申報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具連結客戶帳戶資訊之識別碼,且該系統可加總餘額或價值者,應將客戶於該申報金融機構及其關係實體之所有金融帳戶合併計算該客戶持有之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 計算聯名帳戶持有人金融帳戶總餘額或價值時,應將該聯名帳戶之全部餘額或價值歸屬各該帳戶持有人。 申報金融機構於認定既有個人帳戶總餘額或價值屬高資產帳戶時,應將經理客戶關係之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由同一個人直接或間接持有、控制或設立帳戶之餘額或價值合併計算。但不包括該個人以受託人身分持有、控制或設立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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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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