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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 第14條
金融機構存款及其他各種負債準備金調整及查核辦法 第14條
金融機構每一提存期間之實際準備金日平均額未達
第九條
規定之應提準備額者,其不足額未超過前一期應提準備額百分之一部分,得申請以前一期之超額準備抵充;其不足額超過百分之一部分或未經抵充部分,按本行短期融通利率一.五倍計算追收利息,情節重大者,依銀行法
第一百三十二條
之規定處罰。 金融機構填報資料如有虛假不實者,本行得派員專案檢查,並視違規情節作適當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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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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