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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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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安全維護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第二項之安全維護督導小組,金融機構應指定高階主管一人(外國銀行在臺分行得由總行授權人員)為召集人,督導辦理與檢測安全維護執行情形、教育訓練及定期操作演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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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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