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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第10條

接管人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業人員,或洽請主管機關調派專業人員,協助處理接管有關事項。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事項時,得委聘會計師或財務顧問公司辦理受接管金融機構之資產負債評估、策略規劃及標售等事宜。 前項所稱標售之方式,包括公開標售、比價或議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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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